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哪些红线不能踩?案例四十九:以“借”之名索巨款 焉能掩盖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事实?
文章来源: 发表日期: 2016-10-2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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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陈某某,S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。2007年2月至2012年1月,陈某某曾任S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、局长。在此期间,在陈某某的关照和帮助下,S市某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顺利承接该单位部分建设工程。2009年12月、2010年2月、2012年5月,陈某某分别以给儿子买房、装修、承包荒山为由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、10万元、15万元。为获得和感谢陈某某的支持和关照,在无任何口头、书面约定有关借款数额、还款时间、利息的情况下,张某某均将款项打至三张新开银行卡中交予陈某某。陈某某后将钱款用于上述事项,事后一直未还款,张某某也从未主动要求还款。

  2014年11月底,得知省委巡视组正在核实自己涉嫌违纪问题线索后,为掩饰违纪事实、逃避调查,陈某某与张某某统一口径,声称借款时已约定还款时间、利息。2015年2月初,张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被立案调查,陈某某得知此事后,将55万元归还给张某某并支付了利息。

    处理意见

 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中规定: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,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,应当认定为受贿。”2007年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,该意见对以借为名受贿方式的认定,规定应当具体考虑以下七方面的因素:(1)有无正当、合理的借款事由;(2)款项的去向;(3)双方平时关系如何、有无经济往来;(4)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;(5)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;(6)是否有归还的能力;(7)未归还的原因;等等。2007年6月8日,中央纪委印发的《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》也对区分正常借用与以“借”为名的违纪行为规定了类似以上的参照考虑因素。

  本案中,陈某某向张某某“借钱”,但未约定借款数额、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等,名义上是“借”,实际上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为他人谋取利益,索取他人财物,且数额巨大。张某某为了感谢和继续获得陈某某在工程招标方面的关照,不设条件,欣然借出款项。在组织决定对相关问题启动调查时,陈某某与张某某再约定此前并不存在的虚假借款关系,更加暴露了其试图掩盖收受财物事实的主观意图。

  2003年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85条规定:“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财物,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”第24条规定:有串供或者伪造、销毁、隐匿证据的;有其他干扰、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;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。

  经查,陈某某还有其他严重违纪问题。2015年6月26日,经省纪委常委会议审议并报省委批准,决定给予陈某某开除党籍、开除公职处分;将其涉嫌犯罪问题及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
 

  新旧对比

  若此案发生在2016年,则应根据新修订的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七条“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、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,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”、第五十七条“对抗组织审查,串供或者伪造、销毁、转移、隐匿证据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”的规定来处理。

 
 

  评论

  借,本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为解燃眉之急的一种正常的民间行为。然而,从近年来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来看,少数党员领导干部“借”经歪念,打着借的幌子,意图把手中的权力兑换成各种各样的利益。

  本案例中,陈某某向张某某三番几次“借”钱,均数额不小,“借”了不还,再“借”仍不难。一方“只借不还”实索要,另一方“名借实送”谋利益,双方各取所需,默契早已无须宣之于口。事发后,陈某某再约定虚假“借钱”关系,可谓掩耳盗铃,终究无法掩盖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事实。

  “莫伸手,伸手必被捉”。各级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起正确的权力观,切忌费尽心机打“擦边球”,自欺欺人,否则终将露出“狐狸的尾巴”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更要擦亮眼睛,善于抽丝剥茧,对于以“借”名义索要、收受财物的这种隐蔽的违纪违规形式行为,要严厉打击,保持有力震慑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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